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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罚款10万!自养的猪,为何不能宰杀卖肉?”——两起处罚案简析

(一)

“我不服!”农民卖猪肉换点油盐钱,赚0.58元却罚款10万,合法吗?

【案情简介】

吉林舒兰,农民田某将自家养的猪宰杀后,一部分拿到集市上去卖,打算换点钱购买农药、种子、化肥之类的。

没有想到的是,事发当天,他刚到集市,才卖了0.6公斤,便遇上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例行检查,收缴了他的猪肉。

(案例来源,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。)

后来,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为,田某私自屠宰生猪,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共83.28公斤,查获时已销售0.6公斤,销售所得30元,获利0.58元。

随后,市场监管局对田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,主要内容为:

1、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猪肉82.68公斤、违法所得0.58元;

2、对其违法经营行为,处以10万元的罚款。

收到处罚决定后,田某不服,他认为:

1、自己作为一个农民,卖自家吃不完的猪肉,换点钱回来补贴家用,祖祖辈辈都是这么过来的,不应该算违法;

2、即使自己的行为违法了,也属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损害后果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的规定,应该不予行政处罚。

3、事发时,自己才卖了30元,获利0.58元,却给自己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,太离谱了,自己也承担不起。

于是,田某一纸诉状,将市场监管局告上了法院,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。

法院审理过程中,市场监管局提出了答辩,其主要内容为:

1、田某私自屠宰生猪,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,同时,其销售的猪肉已经流入了市场,具有社会危害性,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;

2、根据我国《食品安全法》“销售未经检验、检疫的肉类,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处10-15万元罚款。”的规定,对田某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,符合法律规定。

3、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适用法律正确、程序合法,应当予以维持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规定:“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”

田某私自屠宰生猪,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,给社会食品安全带来了隐患,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符合法律规定,遂作出判决,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。

【律师看法】

一、本案田某私自屠宰生猪,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明确规定:“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”

生猪屠宰活动应该定点进行,主要是便于集中管理,进行检疫、检验,防止带有动物传染病毒的猪肉流入市场,带来传染病爆发的危险,危害人们生命健康。

这一点,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了,许多病,是人畜共患的,有的病毒,可以在人畜之间传染。

因此,防止病从口入,从源头上斩断可能的传染源,对生猪屠宰进来管理,禁止私自宰杀生猪,是非常必要的。

这也是有法可依的。因此,本案田某的行为,是违法的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二、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看似离谱,实则于法有据,不违法。

本案中,田某在集市上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被市场监管局当场查获。

田某销售的猪肉,未经检疫、检验,存在食品安全隐患,存在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的危险。

食品安全大于天,事关全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,必须高度重视,执法机关也应该严格执法。

对此,我国《食品安全法》规定:“销售未经检验、检疫的肉类,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处10-15万元罚款。”

本案对田某罚款10万元的处罚,是在法定幅度内,按最低档次确定的,给予了从轻处理,符合法律规定。

三、本案田某的行为,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?能否不予处罚?

对于本案,田某以及不少人都认为,一个农民,上集市卖自己家的猪肉,才获利0.58元,不到1元钱,却被罚款10万元,太离谱了。

他们认为,田某的行为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损害后果,根据法律规定,可以不处罚。

其实,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。

对于行政处罚,我国《行政处罚法》第21条规定: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”

该规定确实明确了,违法轻微、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

但是,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情形。一方面,本案田某“违法行为轻微”,才获利0.58元,是因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查获及时,阻断了其继续售卖。

第二,田某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已经流入市场,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,造成了损害后果。

第三、本案中,起初田某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,因而也不存在主动纠正的想法,其不具备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意图和做法。

因此,综合分析,其不符合我国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“不予行政处罚”的情形。

四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,本案如果经调查,田某家庭确实困难,无力缴纳罚款,其可以依法申请减免。

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,本案田某如果确实存在家庭经济困难,无法缴纳罚款的情况,其可以申请减免。

市场监管局对其申请,进行调查核实后,确认属实的,可以依法酌情予以减免。

最后,对于本案,有人觉得农民田某冤枉,卖点自己家的猪肉,获利0.58元,却被罚款10万元。

但是,食品安全大于天,私自屠宰生猪,销售未经检疫、检验的猪肉,给人们生命健康安全,造成严重的隐患,试问这种情况,谁能保证,这种猪肉是安全的?

如果不加强监管,不法分子就可能为了利益,让病死猪肉、可能带有传染病毒的猪肉流入市场,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,这是非常可怕的。

以前,因为医学科技不发达,人们还没有认识到,因此,农民祖祖辈辈都做的事情,以前可以,现在未必合法。

也应该和有必要,通过这样的行政执法案例,进行宣传和普法。

(二)

“缺一个章,罚10万!”学校自养自宰猪肉供师生食用被处罚,冤吗?

【案情简介】

江苏宿迁,某私立学校因地处郊区,校园面积广阔,为了节约成本,让师生吃上放心猪肉,学校便自力更生,在空地上种上蔬菜,自己养猪,长大宰杀后供应给学校师生食堂。

如此一来,既降低了食堂采购成本,又让学校师生吃上了口感更好、营养价值更高的放心猪肉,一举两得。

然而,不久后,市场监管局接到了匿名举报,进驻学校调查其私自屠宰生猪和销售不合格猪肉的行为。

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为,该学校私自屠宰生猪,经营未经检疫、检验合格的猪肉,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,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。

(案例来源,中国裁判文书网。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,【2021】苏13行终9号)

接到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,学校方面不服,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,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:

1、学校的行为,是自力更生,提高师生食堂饭菜质量,为师生谋福利,是做好事。实际情况也是如此,师生普遍反映吃得更好了,价格也不贵;

2、学校自己养猪,提供的猪肉,虽然没有经过检验、检疫,但是并不存在质量问题,更没有病、死等问题猪肉,市场监管局只认公章,不看猪肉实际质量的做法,是机械照搬法条执法,不符合法律规定;

3、学校自宰自食猪肉,没有对外经营和销售,市场监管局认定其“经营未经检疫、检验合格的猪肉”,属事实认定错误;

4、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事实认定错误、适用法律不正确,应依法予以撤销。

法院审理过程中,市场监管局作出了答辩,主要内容为:

1、根据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、集中检验、检疫的制度。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,未经定点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

本案中,学校自己养猪,宰杀供应师生食堂,违反了以上规定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;

2、学校将其自己喂养的猪宰杀后,提供给师生食堂,不是免费的,属于销售经营行为,不属自宰自食,学校作为法人单位,未经许可,私自宰杀生猪,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。

根据我国《食品安全法》第123条规定:“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,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可处10—15万元罚款。”

3、本案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,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适用法律正确、程序合法,依法应当予以维持。

一审法院审理后,认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符合法律规定,遂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,驳回了学校一方的诉讼请求。

学校一方仍然不服,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,结果是维持原判。

【律师看法】

一、本案学校一方自己养猪宰杀,供应师生食堂食用,违反了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构成了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在我国,生猪屠宰,实行的是定点屠宰、集中检验、检疫的制度。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,未经定点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

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明确规定:“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”

本案学校一方,作为教育法人单位,未经许可,私自宰杀生猪,明显违反了该规定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二、本案学校将自宰猪肉提供给食堂,销售给师生食用,构成经营未经检疫、检验肉类的违法行为,应当受到行政处罚。

本案中,学校一方辩称其属于“自宰自食,没有对外销售,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”,该意见,是站不住脚的。

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,经营者,是指从事商品生产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。

本案学校作为法人单位,自宰猪肉供应师生食堂,提供给师生食用,不是免费的,符合经营销售的规定,构成“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。”的违法行为。

我国《食品安全法》第123条规定,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,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可处10—15万元罚款。

因此,本案市场监管局对学校这一行为,认定为“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”,定性是正确的。

三、本案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,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程序合法,符合法律规定。

本案中,市场监管局对学校作出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,所依据的事实,是学校方面存在两个方面的违法行为。

一是违反了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未经检疫、检验,私自屠宰生猪。

我国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规定:“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,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。”

二是违反了我国《食品安全法》的规定,构成经营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不合格肉类的违法行为。

对于本案学校的以上两种违法行为,按照法律规定,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,可以处以10—15万元的罚款。

最后,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,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,自由裁量方面,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情节不算特别严重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,按最低档处罚。

这一处罚决定,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

四、食品安全大于天,对肉类食品进行严格检疫、检验,防止传染病爆发,这既是科学防疫的有效和必要措施,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。

对生猪屠宰,进行定点屠宰,集中管理,主要目的是便于进行检疫、检验,防止带有动物传染病毒的猪肉流入市场,带来传染病爆发的危险,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。

这一点,是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了的,许多传染病,是人畜共患的,有的病毒,可以在人畜之间传染。

因此,防止病从口入,从源头上斩断可能的传染源,对生猪屠宰进行集中管理,禁止私自屠宰,是非常必要的。

从这个意义上来说,食品安全大于天,无论如何重视,都不为过。

这既是科学防疫的有效和必要措施,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。

本案中,学校里,由于师生众多,牵涉面更广,一旦出事,后果是非常严重的,更应当予以重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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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: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规定 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管理

责任编辑:Rex_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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